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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现状分析及处理方式的思考

编辑:邓曙光     |     来源:天基律师网    |     日期:2007-6-8 18:34:24

在我国,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通常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未成年人青春期易冲动的心理学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持续性高发的现状和特点。在司法实践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时都有特别的处理方式。本文试结合未成年轻伤害案件的上述状况,对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提供一些探索性思考。
     一、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犯罪现状分析。

(一)从犯罪主体来说,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从20世纪末开始,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50 年代提前了3至4岁。近年来,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行为日益增多。这其中,如果主体细分,能够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另一部分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社会青年。

(二)从犯罪形式来说,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大多表现为群殴,多数情况下殴斗双方互有伤害。由于相互殴斗的混乱和不可控制,不可分辨的特点,实施伤害行为的结果很多表现为几个人甚至十几个人对一个或者两个轻伤结果负刑事责任。但同时,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在犯罪手段上表现往往不残酷,伤害时很少使用预备的犯罪工具。此外,因为未成年人在这样的生理和心理阶段,具有盲从性,对事件后果基本不考虑,所以,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还往往表现为频发,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甚至出现过一名未成年人在24小时之内连续伤害,致3人轻伤的案例。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所以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的另外一个大的特点就是,结伙作案多,但并不形成犯罪组织。

(三)从犯罪原因来说,未成年人轻伤害犯在犯罪原因上,大致可作如下分析:1、自我原因方面,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存在矛盾,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自我意识的矛盾。这些矛盾是未成年人客观存在的,未成年人表现出的违法甚至犯罪的倾向,其实是在为如此多的心理矛盾寻求解决。2、从社会原因方面,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的社会原因有几个方面,第一,家庭的不良影响。包括:家庭结构有缺陷,家庭教养方式不当,父母行为不良,家庭气氛不和睦,家庭过于贫困等。第二、学校教育的缺失。包括:忽视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效果不佳,青春期性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滞后等。第三,同龄群体不良交往的影响。第四,文化市场的失控。包括:不良影视作品的影响,网络糟粕的影响等。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上述粗浅分析只是提供了一个轮廓,更深入,更细致的分析与研究期待所引之玉。

二、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犯罪处理方式的思考。

(一)严格遵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政策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规定。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不好的现象,即公安机关存在将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倾向。这样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改变就案办案现象,尽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积极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剥夺了受害当事人的诉权。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政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突发性。很多都是先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事后大都认为不值得。(2)多数年龄较小,犯罪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静,喜欢争强好胜。(3)一般来讲,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案发双方大都有一定的过错。(5)在多人引起的轻伤时,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直接致害人。(6)、受害人一般都能得到及时的、充分的民事赔偿。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的现状下,对轻伤害案件,如果其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首先应当并且尽量的尊重受害当事人的诉权,最大程度的寻求诉前的调解。

(二)实践中可行的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的司法特殊保护。各级各地的公安、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了许多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特殊保护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案组制度,包括侦查阶段的专案组和检察阶段的专案组。做法是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抽调有经验的侦查人员或者检察官,专门组成未成年人提讯专门制度,少年审判庭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少年犯管教制度等。这些制度尽管内容不同,但在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这个目的上却是一致的。(2)、大大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以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为基本理念,重视刑罚的个别化和保安处分、不定期刑的适用,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些做法也与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3)、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刑法》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虽然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并非为未成年犯罪人单设,但有着很大的意义。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会导致许多的免刑,而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必须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教育改造。被判处缓刑或被假释的未成年犯罪人也面临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怎样接受教育改造的问题。让他们在缓刑或假释期间履行一定的义务,即附加非刑罚处罚教育改造是非常必要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程序的一些思考。(1)、严格坚持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他们参加诉讼,可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在审理中可参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公检法对此分别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2)、不公开审理。为避免未成年犯罪人案件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对他们今后回归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更有利于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恐惧感和在庭审中对他们进行教育,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宣告判决均应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与之相配套的是,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关以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3)、及时、简易审理。尽早让未成年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以避免诉讼可能带来的伤害及种种不利影响,司法机关应尽可能简易迅捷。为此,公、检、法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应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由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轻缓化的指向,大多数未成年犯罪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还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进行简易化。当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面调查和教育是不能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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