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河南、山东两名“海燕”要求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案件审判过程引发的思考
一 、当年伤害事实及初次处理
(一)河南安阳汤阴3岁的莫海燕(艳)1984年7月14日被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简称中原油田油)的罐车轧伤双腿导致一腿截肢二级伤残,中原油田负责治疗后,当年双方协商由中原油田支付了赔偿金6000元。
(二)山东青岛16岁杨海燕于1981年1月27给同学杨灵送通知单,在杨灵家被同学于青玩弄写字台上的一支手枪不小心扣动了板机,击中了杨海燕脖子,造成高位截瘫,一级伤残,事后经青岛市市南区和青岛市中级法院两审判决,结果于青、杨灵二人赔偿了杨海燕10000元。
二、曾经的赔偿公平吗,合理吗
如果没有依据标准,我们很难评断是否公平合理,不过如果我们算一下账有些东西就会直观一些.
1.河南莫海燕(艳)受伤时才3岁 ,如今虽然经历磨难但身体健康,假设再活60年活到63岁的话,曾经的6000元赔偿每年平均才100元,每月还不到10块钱,这样的数额能解决多少问题呢,结果可想而知.
2.山东杨海燕受伤时也才16岁,花季的年华,按活到66岁计算,曾经的10000元均分50年的话,一年也只有200元,一个月才17元,对于一个高度截瘫的人,17元能起多大作用连7岁小孩都会感觉得到.
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感觉到问题的存在,但以前却没有解决的依据和途径,能做的除千百倍自强努力外只有自认倒霉.抱怨法制不健全.法制需要逐步完善,以前的人解决了当初暂时的问题,遗留问题只好寄希望于后人了.
二、20年来法律(法治)进程
关于赔偿原则、范围,方法表述规定的表述。
1、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表述为“赔偿纠纷本着安定团结的精神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2、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也只是原则性规定“损害赔偿案件应本着有利于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予以处理”。
3.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有所进步,表述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4.199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次明确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20年和残疾用具费项目及赔偿标准依普及型价格计算。
5.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20倍,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2003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的基本原则。
6.2003年12月4日通过、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2条划时代地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残疾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给付年限权利人仍生存要求继续给付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依实际情况支持5—10年。至此,“继续给付”的法律概念呈现到人们面前,同时为继续给付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法律依据的产生,促使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案件先后启动,重度残疾人的眼前曙光乍现。
(一)河南安阳汤阴莫海燕(艳)诉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案。
(1)2004年7月12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訾建营陪同24岁的残疾女莫海燕去到安阳汤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拉开了序幕,原告莫海燕要求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等费用28万元。
(2)2004年9月30日,安阳汤阴县法院开庭审理。
(3)2004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10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215041.2元。
(二)山东青岛杨海燕诉于青,杨灵人身损害继续给付案。
(1)2004年9月19日,39岁的杨海燕再次以原告身份起诉于青、杨灵要求赔偿继续护理费、辅助用品等费用50万元,后又增加到96万。
(2)2005年6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3)2005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继续给付原告护理费、辅助器具等40.6万元。
两案的一审判决对已历经20年磨难的受害人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给其他类似状况的残疾人带来了生的希望。
四、两案被告均上诉,二审结果大不同。
(一)河南安阳汤阴莫海燕案: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2)原告起诉超过人身损害的1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时曾答辩);(3)一审案件发生于1984年7月不该适用1987年的民法通则,也不该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一审原告针对上诉理由答辩,1、侵权事实足以认定;2、要求赔偿2004年7月14日以后的费用,既不超过1年也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3、民法通则可以比照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完全可以适用。
2005年7月4日,安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肇事司机韦国平意外到庭细说当年交通事故详情。
2006年8月2日(一年之后)安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应以民法通则实施日即1987年1月1日起一年内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一审原告于2004年7月才起诉,故超过诉讼时效,撤销一审判决,不但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还让受害的残疾人承担两审12200元诉讼费用。
(二)山东青岛杨海燕案件。
被告于青、杨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981年已经作出过赔偿,事情已经结束,受害人再次要求后继赔偿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005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二审审理。
2006年5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该案件事故发生在1981年,民法通则实施于1987年,因此该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也不能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但考虑案件受害人的现实情况,判令一审两被告于青、杨灵对受害人造成的持续至今的损害适当补偿,数额由一审判决的40.6万元变更为14万元。
五、两案结果的比较。
1、纵向来说,相同之处都撤销一审改变了判决理由,不同之处:河南莫海燕案,二审彻底否定了一审,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山东杨海燕案否定了一审判决理由,但变通(变换措施赔偿为补偿,变更数额由40.6万减至14万)支持了受害人部分请求。
三、“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法律依据的产生,促使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案件先后启动,重度残疾人的眼前曙光乍现。
(一)河南安阳汤阴莫海燕(艳)诉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案。
(1)2004年7月12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訾建营陪同24岁的残疾女莫海燕去到安阳汤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继续给付赔偿诉讼拉开了序幕,原告莫海燕要求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等费用28万元。
(2)2004年9月30日,安阳汤阴县法院开庭审理。
(3)2004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10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215041.2元。
(二)山东青岛杨海燕诉于青,杨灵人身损害继续给付案。
(1)2004年9月19日,39岁的杨海燕再次以原告身份起诉于青、杨灵要求赔偿继续护理费、辅助用品等费用50万元,后又增加到96万。
(2)2005年6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3)2005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继续给付原告护理费、辅助器具等40.6万元。
两案的一审判决对已历经20年磨难的受害人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给其他类似状况的残疾人带来了生的希望。
四、两案被告均上诉,二审结果大不同。
(一)河南安阳汤阴莫海燕案: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2)原告起诉超过人身损害的1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时曾答辩);(3)一审案件发生于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