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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编辑:赵立新     |     来源:天基律师网    |     日期:2007-5-30 8:39:16

1998325,以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以工程公司为承包方签订《XX大学教学楼地下室防水合同》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纠纷,工程公司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仲裁委受理申请。

对于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条款有效,理由是:虽然仲裁条款未指明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约定又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所在地为某市,据此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上述合同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的“仲裁事项”。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由此可以认为,《仲裁法》第16条的仲裁事项应仅限于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按照19966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第四条规定的精神,仲裁事项应该是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应当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这样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才是合法的、明确的仲裁事项

而上述合同仲裁条款中所谓的“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根本不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纠纷)”。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意。但由于事物在不断变化,任何当事人无法预见所有未来的客观情形,因而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乃属必然,这种未尽的“事宜”当然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也可以是对合同的解除,如果对此协商不成,无非是认真遵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而已,绝对不应该把“未尽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争论,看作“因履行合同条款发生的争议(纠纷)”。因为,既然就“事宜”协商不成,则肯定构不成“合同内容”,而不属于“合同内容”,“合同纠纷”从何谈起?更也犯不着有哪家机构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未尽事宜”去说三道四,因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仲裁委员会凭什么去仲裁当事人关于“合同未尽事宜”的争论?

所谓“合同纠纷”,必然是、也只能是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条款理解或执行的不同意见,当事人不可能、也无法预先创设“合同纠纷”而写作合同的条款!将当事人对“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当作“合同纠纷”来理解为“仲裁事项”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上述合同的仲裁条款没有按照《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明确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诚然,仲裁条款有“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文字表述,但从汉语言文学的角度来看,“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显然是一个偏正词组,“工程所在地”是用来修饰“仲裁机构”的,只有“工程所在地”明确而具有排他性,才构成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基础。而在上述表述中,“工程所在地”本身是一个非常不确定而泛指的概念,无法必然地推断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就是“郑州仲裁委员会”。

在如上的表述中,就“工程所在地”的理解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理解是“XX大学院内,也可以理解是在某某区、在某市、在某某省、在中国。如果说工程所在地只能按行政区划来理解,那某市作为一级行政区划当然可以被选择,而谁又能说某某区某某省不是行政区划呢?为什么必然得出工程所在地一定是某市的结论?

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为“工程所在地”就是“某市”,那么该市的仲裁机构也不只仅仅“某市仲裁委员会”一家,还有“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谁能说后者不是“仲裁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精神,“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没有指明到底是哪一家,因而也是无效的。

法律是科学的,其文字表述具有严密的逻辑性,任何人不能依照自己的需要随意扩张解释。《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不是选定的仲裁机构。当然,仲裁机构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概括称谓,但仲裁机构本身根本就不是标准的组织机构名称。在我国,合法的仲裁机构名称只能是由域名+仲裁委员会的字样组成,而不是域名+仲裁机构。合同仲裁条款中关于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表述,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理解为确定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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