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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息公开条例为武器 北大教授“盯上”机场高速
编辑:佚名 | 来源:天基律师网 | 日期:2008-6-18 15:21:13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转载时间:2008-6-18
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武器”,要求了解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数额及流向。不日将得答复,结局如何备受关注。
被采访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沈岿、陈端洪
采访人:记者 李曙明
近些年,部分高速公路早已偿还完贷款却仍收费不止的问题,一直为公众所诟病。然而,质疑并未得到积极的回应,人们感受到太多尴尬和无奈。
今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之前对公众紧闭的信息之门,终于敞开了,它让我们有了太多的期待。
日前,北京大学三位教授王锡锌、沈岿、陈端洪向北京市发改委、交通委和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了解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数额、流向等信息。一个无奈的话题和一个让人期待的话题,被联系在了一起。
按照北京市发改委和交通委回执“将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的承诺,6月20日将是答复的最后期限。我们关心:三位教授,能否最终得到他们希望了解的信息?我们还关心:这能否成为终结“收费不止”的开始?
“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基于两个目的”
记者(下称“记”):三位教授怎么想起提出这么一个申请?
王锡锌(下称“王”):提出这一申请,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二是通过申请,进一步呼吁政府和公众关注无处不在的道路收费站问题,推动道路收费政策的改革。
记:那就先说第一个:“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
王: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到现在刚刚一个多月的时间。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个制度平台,对公众知情权的落实到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信息公开的制度到底能够有多大的生命力?这些不能仅仅靠理论上的分析,更需要实践的检验。我们选择一个公众关注的话题,用这一话题来测试制度的运行,这本身就是在为推动这一新的制度实践而进行的努力。
记:选择高速公路收费作为检验条例的“试金石”,是否和第二个目的有关?
王:对。我们正着手做一个“中国高速路收费政策改革”的研究课题。道路收费问题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收取道路通行收费政策的合理性何在?合理性假如存在的话,基础是什么?这样的基础是否依然存在?如果不存在的话将来到底应该怎么样来改?这些都是公众关心的问题。
首都机场高速作为典型的收费公路,是课题的重点研究对象。我们发现,机场高速当初立项时是“政府收费还贷公路”,不以营利为目的,贷款全部还清后就应停止收费。但建成收费3年多后,有关部门把该公路的性质改为“经营性公路”,并重新核定了30年的收费权。十多年来,它的收费及其流向等信息并未向公众公开。作为这条路的使用者和缴费者,公众有权了解真相。
“对结果抱乐观态度”
记:对于向北京市发改委和交通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人们好理解。人们不理解的是,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是个企业,为什么要向它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王:信息公开条例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只是包括行政机关信息。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具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企业单位的信息,也应当公开。这些事业企业单位的职能,本质上具有“公务”性质,与公众利益有非常直接的重大关联性。
记:对于申请,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是什么态度?
王:5月30号,我们以挂号信寄出申请。之后多次打电话询问,但对方一直说没有收到。后来我们要到了他们的传真号,于6月6号以传真方式发去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后问询得知,他们把这个申请又转到了交通委,但并没有说受理不受理,是否公开。
记:按照北京市发改委和交通委的承诺,6月20日是答复的最后期限。可否预测一下,这会是怎样一个答复呢?
王:我相信,可能性最大的结果是按照我们的要求,向我们提供所申请的目标信息。因为从申请的条件来看,从是否应当公开的标准来判断,我觉得我们都符合法定的要求。因此很难想象出拒绝公开的一些实际性的理由。如果不公开的话,对政府而言,困难在于他的说理,就是他用什么样的理由来拒绝。
记:万一答复结果不理想,还有什么救济途径?
沈岿(下称“沈”):制度化途径,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条例还规定一种内部监督途径:举报。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向同级政府的监察部门举报。
“收费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记:刚才王教授说,想不出有关部门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我找了一条:商业秘密。
我注意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去年修改的《北京市公路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王:商业秘密的问题,我也想过。首都机场高速是在1993年建成,运行3年之后转移给了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在香港上市了。这是一个上市公司,有可能会提出商业秘密问题。但我们不能说公司的所有信息都是商业秘密。作为一个上市公司,本身有很多信息是要披露的,包括利润来源。而对公路公司来说,主要的利润来源就是收费。假如把收多少费定性为商业秘密,那么上市公司就无法向公众披露主要信息了,那还怎么能成为上市公司?
陈端洪(下称“陈”):收费是在履行社会公务,这跟一般的企业不一样。比如说,你想知道我家里有几个碗,几个盆,这是我家的秘密。但如果我这几个碗、这几个盆是拿来做公共服务的,那就不一样了。
收费这一点绝对不构成商业秘密。为什么呢?这个收费权是国家给你的。收费权是有根据、有目的的。我们现在就问你的根据性的东西完成了没有,贷款还清了没有?如果已经还清了,你却还要收下去,那就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再次授权让你收费。这是一个公共性的东西,怎么是商业秘密呢?
沈: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或保护,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部分涉及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信息,这些信息在公共渠道无法直接获得,而这些信息的公开又会使企业的竞争对手获得不正当竞争的机会。而在我们讨论的这个问题上,我看不出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有什么样的商业上的竞争对手。高速公路收费公司在收了多少、用了多少、如何用的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
王: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看,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利益因素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构成一种限制。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可以明确地讲,如果有关部门以商业秘密来主张不公开的话,一定会引起诉讼。我们想要搞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履行公共职能的公司,某些核心信息到底能不能被定义为信息公开条例上的商业秘密。
终结不合理收费,障碍在哪里?
记:贷款早已还清,终止收费却仍遥遥无期。这一现象引起太多质疑。三位教授谈到,此次提出公开申请,主要是为了推动信息公开制度,但很多人更愿将其看做终结不合理收费的号角。
王:我也注意到,有评论的标题就是:“看教授能否轰掉收费站”。坦率地讲,仅仅是通过道路收费信息公开申请就能把收费站轰掉,这是不符合逻辑和经验常识的。因为收费站背后有巨大的利益,怎么可能你弄一弄人家就撤掉呢?但我相信,如果我们获得充分的信息,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去分析收费政策是否合理,就可以为进一步的政策改革作出实质性的建议。
记:对于机场高速收费,审计部门的说法是:“不合理,但不违法”。如何评价这一说法?
陈:这个说法是有问题的。高速公路收费的目的是什么?政府要这个公路公司来干什么?这里面政府和公司是有一个角色的,这个角色就是提供公共服务。之所以收费,之所以要授权公路公司,乃是为了履行国家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因此一切的公共特权的授予都不能背离这个根本目的。贷款一旦还清以后,收费的特权就应该收回。如果一如既往地收费,请问政府在干什么?政府从公共土地利益的代表包括公路的代表变成了私人,它用它的土地和道路来收费、来赚钱。政府发生了角色的变化,这就是违法的。
记:还有一种说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而机场高速收费期限早在这之前就确定了。因为法律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收费只好继续下去。
陈:许多合同特别是政府合同里面,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的理由就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如果上述条例写明了说,在此条例公布之前已经签订的活动按原约定期限履行,不受本法约束,这个可以。如果没有的话,当然受本法约束,就是说政府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就是法律发生重大的变更。原来的合同在签订的时候并不违法,但是在现在已经变成了和法律不相容了,就必须变更或解除。
记:如果变更或解除合同,是不是要对公司作出补偿?
沈:确实应考虑补偿或者是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法国在19世纪的时候有一个类似的合同解除问题。有一家公司原来是用煤气负责给一个城市照明,市政府与该公司签订了提供照明公务的垄断性协议。后来,电力照明发明了,市政府让煤气公司改用电力照明,但这家煤气公司拒绝了。于是,市政府就把电力照明公务许可给了一家电力公司。原来的煤气公司将市政府告上了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最后判决,煤气公司有权使用任何手段履行公务,同时市政府也有权要求应用电力照明来实施公务,但条件是煤气公司拒绝改用电力照明,而有第三者愿意接受同样条件履行照明公务。这就是给了煤气公司一个缓冲的期限,直到判决作出4年之后,市政府才找到一家电力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接受了电力照明的公务许可。法国的这个例子也可以表明,当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政府确实有权解除原来的合同,但在真正解除之前,或者可以考虑补偿的问题,或者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缓冲期。解除并不是一下子就截止了,这样的话,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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