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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中专上学期间,被一学生打成重伤,打人者不是真心悔过,痛改前非,积极赔偿,而是推脱责任,结果虽是未成年在校生,被判四年多有期徒刑。作为为受害人代理的律师,向法院提出了高质量的代理意见,被法院充分地考虑和采纳,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受害人的权益。
本来本案被告人如果悔罪良好、积极赔偿的话,是有争取缓刑的机会的,但他们对受害人痛苦伤害的漠视和推脱责任的态度,使法律赋予的机会付之东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中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XX学校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5号楼XX室 。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XX,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人民东路。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 訾建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XX学校学生,捕前住该校学生宿舍5号楼室XX。该被告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6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XX镇XX村。系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以郑中检刑诉(200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XX、诉讼代理人訾建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XXX以有人向老师反映其索要同学的财物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和XXX、XXX等三人叫到郑州学XX校学生宿舍5号楼XX室进行询问,三人拒不承认,被告人XXX便用拖把棍打击XXX、李某、XXX的头部,造成李某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外伤致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左移,伴有神经系统的症状与体征,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当日,被告人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人李某诉称,被告人XXX 2006年12月无故将我打成重伤,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及其家属不管不问,严重损害了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XXX赔偿医疗费36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78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误工费25472元、就餐费205元、住宿费120元。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是个别同学把被告人XXX借款之事编造为敲诈,向老师举报进行陷害,而校方强令被告人XXX休学;2、被告人XXX属于偶尔失足犯罪;3、被告人XXX不满十八周岁。建议法庭对其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辩称应由学校负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系河南省学XX校学生,因怀疑自己的同学李某、XXX、XXX向老师反映其向同学要钱的事,故心生嫉恨,意欲报复。2006年12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XXX来到该校学生宿舍5号楼XX室,持拖把棍敲击XXX的头部,被同学劝开。当晚22时许,李某、XXX、XXX以及XX室、XX室的同学又被叫到XX室,被告人XXX认定就是李某、XXX、XXX三人告了自己的状,就让其他人回去,李某等三人留下,被告人又XXX对三人进行质问,李某等人予以否认,被告人XXX心中恼怒,便从宿舍门后拿起一个拖把,将拖把头跺掉,持拖把棍敲击XXX、李某的头部,造成李某头部严重受伤。当日23日许,被告人XXX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外伤致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左移,伴有神经系统的症状与体征,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XXX于2006年12月24日晚持拖把棍殴打李某等人的经过,上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XXX的供述亦相吻合;3、提取拖把棍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应的照片,被告人XXX对作案工具予以了指认;4、抓获的经过,证实了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614室内将被告人XXX抓获的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伤检(鉴)字(2006)9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6、被告人XXX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民权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权县XX镇XX村委员会、民权县XX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XXX无前科、表现良好。
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某被黄雷震打伤后,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25日在郑州医XXX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治疗期间,李某先后花费医疗费36581.64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等级、继续治疗费等方面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损伤情况需继续治疗,治疗8个月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治疗期间不需陪护。目前治疗未终结,暂不予评残。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李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雷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XXX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属于偶尔失足犯罪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是个别同学把XXX借款之事编造为敲诈,向老师举报进行陷害,而校方强令XXX休学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是被告人XXX将李耀打成重伤,该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书、提取作案工具的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XX对此供认不讳,定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本案中,校方如何处理并不能够成为XXX故意伤害同学身体健康的理由,而被告人XXX怀疑李某向老师告了自己的状,就使用暴力手段,将李某殴打成重伤,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XXX系未成年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XXX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X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
关于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当由学校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非监护责任,学校应当承担的只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学校对被告人XXX故意伤害李某,致使李某重伤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医疗费36584.9元,向法庭提交了36581.64元的票据,本院支持36581.64元。关于李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32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480元。关于李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符合有头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护理费2578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李某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以及漯河XXX厂出具的李某父母二人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相应的司法鉴定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000元,经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在结论中,已载明由于李某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暂不予评残。故李某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另行起诉。关于李某主张的交通费93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600元。关于李某主张的误工费25472元、就餐费205元,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住宿费120元,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河南省XX大学招待所的票据,但客户名称为空白,不能证实是何人所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539.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39.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 X X
审判员:X X
人民陪审员:X X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 X X
刑事及附带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法定代理人X X 委托,指派律师訾建营担任X X X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的刑事及附带民事代理人,通过审查材料及参加庭审,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几份“证据”均不足采信
1.被告父亲、姑姑的“证言” 系被告近亲属出具,不具有客观性,被告父亲又是附带民事被告人,也不具备证人资格。所述被告在兜里掏出“借据”,有违反常理,借据怎么能在债务人手里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
2.“血染”的帐单 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人原先勒索其他同学及受害人李耀的事实存在,同学们的反映属实。不能成为罪轻的证据。
3.初级中学的证明 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当过班长更不能说明什么,更不能说明在轻工业学校表现如何。
4.派出所证明 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派出所也没有资格说被告有无劣迹,单位不是见证人,没有监督被告的生活,那样的说法名不副实。
5.村委证明 也不足采信 与派出所证明存在同样的缺陷,无关联性。
二.关于击打受害人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打了几下和木棒是否断折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证人有说看见打一下和几下的很正常,被告人没有在开打之前要求旁人仔细观看认真计数,看见的时间早晚不同,获取的信息会有差别,但基本事实足以认定,不容否认。
根据法医鉴定及病历显示,受害人李某“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胸、肋及背多处条形挫伤”,从逻辑上和常理上讲,被告人不可能一次击打完成,所以其一味地只承认打了一下,只能证明其供述不实,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真心悔罪。
三.从犯罪性质来看 被告人报复行凶伤人,系心胸狭隘、恃强凌弱的性质,没有任何可以原谅的理由。 从起因来看,系报复同学举报其勒索学生财物引起,从而说明了劣迹有否无法用派出所证明掩盖,事情的因果也并不是偶然的。也足以证明被告人一贯的表现,众多同学和老师都不认可。
四.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 对受害学生的正常反映、举报打击报复,一出手就是 用木棒猛击他人头部,并连续击打数人。本来被告人曾经学过武术,赤手空拳也没人敢与之对抗,它却不但持械而且猛力击打他人要害部位,主观恶性可见一斑。
五.危害后果严重 整体上造成千百在校学生心理恐慌,人人愤慨;个体方面造成李某头部重伤 波及神经、影响视力、造成视力缺损,受害人情绪暴躁,由于被告人拒不支付一分医疗费,无法进行治疗,结果很可能有导致器官残障的更严重后果。
六.被告人悔罪态度极差
自始至终,被告人都是在推脱责任,击打细节方面一味辩解一下两下,棍子折了没折,从鉴定和病历显示李某“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胸、肋及背多处条形挫伤”,这些客观的罪证是不容否认的,从逻辑上和常理上讲也不可能一下子造成,可见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对于受害人可能导致残疾的严重后果置之不理,并一再坚持不积极支付治疗费用,还在附带民事答辩状中称等判决分清责任再做打算,还说鉴定显示没有问题,对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是如此的冷漠无视的人很是少见,法律也是不能原谅的。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虽然被告人有年龄的从轻、减轻情节,但也只能考虑从轻而不能考虑减轻的措施。由于受害人不排除导致残疾的可能,从轻也要注意幅度,以便与其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相一致。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是有顺序的,开始和原则上只能先考虑从轻,没有其他充分理由就不能考虑减轻了。以便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3-10年的法定刑幅度,就本案背景及情节、危害、悔罪、及危害后果还将增大的情况来讲,如果确定的刑期低于4年的话,就很难让人信服,很难让人认为是罚当其罪了。故在法定刑幅度内3-10年的中线以下3、4、5、6中的4、5之间选择较为合适。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辩护人希望适用缓刑的想法是很不现实的,也是明显不能成立的,因为本案被告人不论是犯罪情节,还是悔罪表现,都根本不具备条件,本案被告人监护人显然也不具备帮教条件,一味想得到超额的好处却不愿付出应有的诚意和行动,相信法院绝对不会支持这种非分之想的。
《刑法》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七.关于民事赔偿
1.关于陪护费 诊断证明显示需陪护二人,受害人父母确实请假来郑州进行陪护,陪护人员有工资的以其作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事假单位不发工资是理所当然的,损失应该赔偿。两个人的工资每月1224元和1354元是很符合实际了,如果按上年度(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话是每月1415元,所以被告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就餐费205元、住宿费120元都合情合理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误工费 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因为受害人被打伤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学习,必然影响推迟毕业就业时间,必然减少收入,从而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推迟就业引起的损失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当然应该赔偿,辩护人的不理解只能是对这些规定不了解的表现。 计算18个月也是合理的,受害人受伤至今快6个月,再治疗8个月就是14个月,被告人及家属不积极支付应赔偿的费用,肯定延误治疗,延误4个月或治疗后休息4个月都是可能的,所以预计计算18个月根本没有多算。(受害人休学晚毕业晚就业期间必然遭受的误工损失)计算18个月,河南省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16981元 每月 1415元 计25472元
残疾赔偿金25000元由于暂未作出结论,可以依法处理。
3.其他赔偿项目 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没有异议,应充分支持。
八.关于刑事被告人的父母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诉讼地位 由于他们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员,作为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从逻辑方面也是更合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八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刑事及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訾建营
200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