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晚报
(2004-07-29)
1984年7月29日,时年3岁的海燕(化名)被一辆油罐车碾断左腿,司机的单位——设在濮阳的某油田向她赔付5000元。20年后,海燕拿起法律武器,向油罐车司机索要28万元赔偿。7月27日,她的诉状已被汤阴县人民法院蔡园法庭受理,并将于8月12日开庭审理。
3岁时突遇车祸
昨日上午,记者在建设路某复印店见到架着单拐的海燕,听她述说了那场突如其来的横祸。
海燕家住汤阴县古贤乡北土昌村。1984年7月29日,她(那时她3岁)在村边马路上玩儿,一辆某油田的大油罐车把她卷到车下,油罐车后轮从她的左腿上碾过去,经抢救,命保住了,但左腿没了。油田支付5000元钱后,再也没有过问。5000元钱根本不够治疗费用,海燕的母亲受到巨大打击,父亲极度悲伤,她出院后,父母离了婚,父亲再无音信。她7岁开始爬着去2公里外的小学上学,9岁时才能架双拐行走。因家里太穷,她读到初三后辍学了,后来在一所中专一边打工一边学完了电脑专业。
郑州的同学给她找到了这份工作。海燕说,对工作她比较满意,最起码证明自己对社会还是有用的。但残疾是她一生永远的阴影,她说:“我没敢奢望找男朋友。”
偶然相识 律师帮她维权
时隔近20年,海燕为何才拿起法律维权?
天基律师事务所訾建营律师告诉记者,7月12日晚上,他到海燕工作的复印店复印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认识了海燕。
訾建营律师十分清楚,人身损害最长的赔付期为20年,伤后20年内可以向法院申请赔偿。而海燕受伤后,案件一直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海燕可以通过法律申请她20年内的各项赔偿。他自愿担任海燕的律师,并立即到海燕老家取证并申请立案。
7月27日,该案终于在离案发20年期限的前2天,被汤阴县人民法院蔡园法庭立案,并将于8月12日正式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汤菜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莫海艳(燕),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22号院2号楼2单元附5号。
委托代理人訾建营,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波,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男,河南遂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平,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单位职工,住濮阳市区胜利东路181号院。
原告莫海艳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油田)被告韦国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訾建营、陈金波,被告中原油田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7月14日被告韦国平驾驶被告单位中原油田的汽车行至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北鹤台公路时,将我轧伤,导致我左腿截肢,造成二级伤残,当时被告支付了一些费用,但远远满足不了我近20年来的需求,我已长大成人,父母离婚,父亲已不知去向,母亲多病,我初中毕业后,挣扎在社会上,工作难找,我生活下去,就需费用,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后,如果受害人还活着,可要求相关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9261.20元,假肢费119760元,护理费36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
原告提供到庭证人李兴国、王从保、李国顺、李爱花的证言和原告1984年7月14日住院病历,残疾证。
被告中原油田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事实不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从诉状中可以看出没有具体肇事车辆和牌号,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交通事故调解书,显然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所诉的在1984年7月14日被答辩人被车轧伤的事实存在,我单位有韦国平,也不能证实是我单位的韦国平驾车轧伤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案发时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韦国平辩称,当时驾车是履行公务,我单位中原油田对原告已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再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4日原告和其母亲李爱花去古贤乡北周流外婆家走亲戚,行至北周流村北边鹤台公路时,被被告韦国平驾驶的中原油田的车轧伤。关于交通事故司机韦国平的身份问题,本院到濮阳市公安机关查询,得知被告韦国平于1983年10月12日领取驾驶证,现在被告单位中原油田运输处一分处工作。因被告韦国平的工作地点在外地,且不固定,经本院于2004年9月29日与被告韦国平电话联系,其对1984年7月14日驾车轧伤原告一事予以认可,并称其是履行职务,被告中原油田称本院所认可的被告韦国平不是其单位的韦国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1984年7月14日的交通事故问题,原告提供证人李兴国、王从保、李国顺、李爱花的证言和住院病历,被告中原油田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母亲李爱花作证时称,当时由汤阴县交通部门处理,被告中原油田仅赔偿6000元,交通部门未出具任何手续。经本院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询,也未找到有关事故处理的手续。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一医院治疗,经医治,把左大腿截肢,构成二级伤残,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假肢中心对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予以鉴定,该中心假肢价格为:1、低档下肢大腿假肢3800元至7500元,使用年限3至4年;2、中档至高档下肢假肢11000至96000元,使用年限4-5年。假肢每年需2%的维修费用。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从本县古贤乡北寺昌迁入郑州中原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事实,本院查证的被告韦国平因职务行为造成上述交通事故,被告中原油田虽予以否认,但拒不提供其单位韦国平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中原油田职工被告韦国平造成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已对原告进行了终身赔偿的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国平造成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被告中原油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和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十年的残疾赔偿金69261.2元、护理费36000元、安装左下肢假肢费及维修费109780元,共计215041.2元。限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它费用1000元,共计款66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加山
审判员 马全国
陪审员 李长军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国平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上诉,历经一年多之后,安阳市中级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改变一审判决。案件正在申请再审中。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