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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体”,借款怎么还?

编辑:秦国武     |     来源:天基律师网    |     日期:2007-6-29 15:18:52

因为入股一家公司而陷入了一起非常无奈的债务纷争中,这是省城一家研究所目前所面临的尴尬。公司营业期限到期后,由于没有参加年审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解体后的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以前的债务又该如何了断,这起案件会给我们以启发。
一起借款纠纷。

    近日,某省直机关下属的一家研究所里的工作人员非常郁闷。该所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们因为一家公司的经济纠纷,陷入了一起非常无奈的官司当中。这位工作人员讲述了事情的经过。
  1996年7月25日,该研究所和另外4名自然人王某和周某等成立了河南跨世纪专业营销有限公司。5个股东的出资比例为:研究所占60%,另外4名自然人各占10%。营业期限自1996年7月28日至1999年5月20日。
  2000年,河南跨世纪专业营销有限公司在经营生物肥的过程中,公司的资金吃紧,急需大笔资金来维持运营。
  这时,一个本案中很重要的人物原告高某出现在跨世纪公司董事长王某的面前。王某时任该研究所的副所长。
  原告高某诉称,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跨世纪公司董事长王某,并认识了其他领导。他们表示跨世纪公司前景好,有经营优势,有项目,但缺少资金,希望高某帮助。
  高某诉称,2000年7月28日,在研究所和有关部门主持下,他与跨世纪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
   同主要内容是 “ 跨世纪公司借原告46万元,当年9月底前连本带息(15万元)一并归还 ” 。2000年7月31日、8月1日,高某分两次将共计46万元现金交给跨世纪公司。但令高某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了:2000年10月28日,跨世纪公司被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在高某的催促下,2001年4月2日,跨世纪公司偿还高某借款本金6万元。高某称,从此以后他多次追索借款均未有结果。
原被告激辩。

   2004年8月,原告高某为追索借款,一纸诉状将跨世纪公司、研究所、王某等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跨世纪公司归还原告现金46万元及利息10.4098万元,各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中,被告进行了如下申辩:
  被告跨世纪公司辩称,根据协议跨世纪公司应于2000年9月底前将欠款还清,但原告一直未向跨世纪公司主张过此事。2001年4月2日,跨世纪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但此后原告再未向跨世纪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2004年8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研究机构的这家研究所也辩称,跨世纪公司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盈利性法人,与研究所在人员、财务上没有混同。研究所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出资以外的义务。原告要求研究所承担跨世纪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王某更是认为,他作为跨世纪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向王某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有果。

  经审理,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跨世纪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即具备了解散事由,只能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如果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该行为无效,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该行为无效,被告依据该行为占有原告资金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研究所、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跨世纪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被告跨世纪公司发生解体事由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研究所、被告王某等作为被告跨世纪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被告跨世纪公司又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侵害原告财产,与被告跨世纪公司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跨世纪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该款项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研究所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跨世纪公司支付原告的6万元,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跨世纪公司对其在46万元以外的补偿,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2004年12月23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判令跨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40万元及利息,被告研究所、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进入再审阶段。

  判决结果出来后,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5年4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4月20日,研究所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8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研究所依然不服,遂又于200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省高院经审查,于2006年3月13日下发了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争议颇大的借款一案遂进入再审阶段。

[ 秦律师点评 ]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清算,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人甚至利用这种方式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目前,我国有关公司清算方面的立法尚不够健全。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或者有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有对公司财产清算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清偿公司债务。
  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对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
  因此,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清算前公司是否有财产以及财产的多少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最终应该通过清算组的清算活动得以实现。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一、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时,股东应当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未经清算程序直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清算的,公司股东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债权。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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