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强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